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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之评析与思考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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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畅,又名石瓦坡袁湘琴,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2017级。西正街踩滑板最酷的仔,梦想成为征服娱乐法的女人。本质偶妹、楼妹和妖姐,欢迎各位一起追星一起讨论娱乐法。





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娱乐产业井喷式发展:电视剧、电影、真人秀节目轮番占据市场重要地位,“娱乐法”一词随之走进公众视野。


什么是娱乐法?中国没有名为娱乐法的单独法律学科,娱乐法是跨学科、跨部门的各个调整娱乐市场民商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融合了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劳动法,甚至破产法。[1]


随着娱乐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人走入这个行业,梦想着成为一名演员或歌手。作为一个刚踏入娱乐行业的新人,缺乏人脉与资源,难以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博出一片天地。因此,绝大部分新人会选择与经纪公司以签订经纪合同的形式为自己赢得竞争机会。经纪代理的主要任务是为其代理的客户寻求合适的工作机会[2]:由经纪公司负责为艺人选择合适的电视剧、电影或综艺节目,而艺人将出演节目的收入以一定的比例上交给公司,实现双赢。


经纪合同作为联系艺人和公司的纽带,无论是在开展工作亦或是纠纷解决时,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艺人与公司的纠纷中也占据重要地位,因此本文拟围绕经纪合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1] 宋海燕.娱乐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1

[2] 宋海燕.娱乐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10



二、经纪合同的性质

 

经纪合同的性质与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根据司法实践现有案例可知,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经纪合同性质前,艺人与公司之间对合同性质的常常出现认知分歧。


艺人方一般更愿意将经纪合同视为委托合同,若经纪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则对艺人更加有利。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更新认为《经理人合约》为本人与唐人在进行双向选择后,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达成的双务有偿合同,同时合同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林更新在合同期内对外谋求演艺发展的可能,使其个人在演艺道路上的发展基本完全依赖于唐人,因此涉案合同又具有了人身依附性,从而主张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双务有偿委托合同。[1]一审法院认可了该《经理人合约》作为委托合同的性质。此后,在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诉杨洋仲裁裁决案中,杨洋方向仲裁庭提交了林更新与唐人一案一审判决书,以证明仲裁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2]


为什么艺人方倾向于将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呢?从各艺人的解约函或诉请理由中可知,若合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3]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基础之上而建立的,对委托人而言,作出委托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与信誉的信赖而作出的决定;受托人接受委托是在自信自己能够完成委托人之委托事务基础之上而作出的决定。若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委托双方在委托关系中产生不信任,则委托关系难以存续,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例如在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中,蒋劲夫要求解除其经纪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上海唐人状告其父蒋春来,由此丧失与唐人继续合作之信任基础。[4]若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那么蒋劲夫以此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近年来,已经有多名艺人以任意解除权为理由,认为在己方发出解约函之时起经纪合同即解除,原经纪公司不再对其享有任何演艺工作上的安排权利,如2019年9月22日卜凡针对北京坤音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与其《独家经纪合同》纠纷发出律师声明,称“自发送通知函之日起,坤音娱乐已无权介入本人任何演艺事务安排,本人个人演艺事务均自行处理”。


遗憾的是,演艺市场中的经纪合同并非单一性质,而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如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旗下练习生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中,约定公司向练习生提供演艺培训、培养体系和演艺发展机会,以及独家经纪等综合性服务;在熊威、杨洋诉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两原告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5]一份演艺合同,不仅包含传统好莱坞经纪代理的为客户寻求工作机会的内容,还包括对艺人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的许可适用或限制等内容。


根据(2009)民申字第1203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以下简称《报告》)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对演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了规定。《报告》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的一部分。”[6]因此,法院此后均认为经纪合同为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法律关系,并非单一法律关系,即不能以其中任一一种法律关系确定该合同的整体性质。在林更新与上海唐人关于经纪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应认定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7]


因此在熊威、杨洋诉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中,终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8]最高人民法院在《报告》中也确认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这一司法态度。由此可知,在卜凡诉坤音娱乐经纪纠纷中,卜凡方认为其向坤音娱乐发出解约函之时起即解除与坤音娱乐的经纪合同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此外,经纪公司为培养艺人,提高其知名度,往往消耗了巨大的财力和精力,有时长达数年,若是艺人在成名后仅以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而主张适用任意解除权,经纪公司势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艺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激起演艺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演艺行业长久良性地发展。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7号民事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判决书。




三、经纪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在上述涉及的所有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可问题在于,独立的艺人与财力、资源雄厚的经纪公司之间往往由于实力差距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选秀节目中,也常有选手不愿与赞助节目的经纪公司签约而“被迫”淘汰的传闻传出;部分新人为了顺利进入演艺圈,有时也会同意签订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卖身契”。因此,艺人是否能够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在蔡徐坤与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原告蔡徐坤方称被告依海影视不仅单方面随意提高合同违约金及赔偿金外,还要求原告承担自己演艺事业的成本投入,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转移至艺人身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2]虽然法院判决书未对此诉讼理由进行说明,但笔者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显失公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撤销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5]根据法律条文可知,显失公平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其二为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能力判断能力的事实。


但是在实践中,权利义务的绝对平衡是极其少见的,判定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虽然需要从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出发,但也需要以行业惯例或习惯为参考,结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签署合同时能够完全理解所签署合同的内容及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则不存在显失公平。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了解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后所作出的表示。在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和李鸿杰诉北京黑方金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两案原告均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条款,要求撤销合同。审理法院认为基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对演艺人员形象及相关权益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约束是为了提高演艺人员的知名度所进行的特别包装,[7]如丝芭文化与旗下SNH48系艺人约定的“恋爱禁止令”符合行业惯例;且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同前,多对演艺行业有明确的认知能力,不存在无法认知或无法预见合同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8]李鸿杰在与公司签约前,为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的学生;蔡徐坤在与依海文化签约前,已有练习生经历,早期也有其他公司抛出橄榄枝;陈怡馨在成为SNH48三期生成员前,对日本AKB系列的训练、竞争体制有着充分的了解,均可认为其对演艺行业有着明确的认知能力,对其自身今后的演艺规划及人生构想有自我识别的能力。梦想着成为艺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结合其自身的身份、经历,只要经纪公司尽了初步的谨慎义务,经纪合同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可以预见的,即使有个别条款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形,不足以改变整个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与公司协商洽谈,难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整个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7]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108号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436号民事判决书。



四、经纪合同的违约、解约

 

前文已阐述,经纪合同是综合性合同而非单一性的委托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无权主张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只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此外,由于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需要多方配合协作完成工作。若当事人执意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解除合同,交付赔偿金或违约金。

 


(一)艺人主张经纪公司违约


 

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法定解除时需要满足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要件,什么才是经纪合同的根本目的呢?笔者查阅了许多案例,当艺人方主张法定解除时,其诉讼理由多为综合性理由,比如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分红不公、发展理念有分歧、没有安排合同中约定数量的工作、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等,所以公司和艺人的何种行为才算构成根本违约?


以艺人主张经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为例,笔者将分析上述几种最常出现的解约理由,试分析何种情形和程度下艺人的主张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1.经纪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


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蒋劲夫认为公司未向其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取演艺机会,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法院认为,合约存续期间唐人已向蒋劲夫提供了一定的工作机会,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中并未就演艺活动数量进行约定,即使唐人未能保证蒋劲夫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亦不构成违约。[1]


在刘恩佑诉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刘恩佑认为其与熙颐文化签订经纪合约的根本目的系出演特定电影中的主要角色,而熙颐仅安排其出演配角,因此构成根本违约,主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认为,即使在磋商中熙颐有明确的承诺,但并未将此项写入合约;且熙颐已安排刘恩佑出演其他角色并进行结算;经纪合同期限长达8年,在合同期限内公司仍有为其安排相应角色的机会,若仅在合同成立生效半年内因个人喜好问题拒绝出演安排的角色并要求解约,未免过于随意。[2]


与刘恩佑案相似的是金晨案。在金晨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金晨以唐人未安排其出演《无心法师2》为主要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采纳该诉讼理由,原因在于:唐人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为金晨安排四部以上电视剧或电影以及其他综艺或推广活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唐人拍摄的所有影视作品必须由金晨参演;且唐人作为经纪公司,出于对艺人长久发展的考虑,有权提出对角色出演的不同看法,不构成拦截工作机会,不构成根本违约。[3]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若艺人认为经纪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而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证明经纪公司的不作为是长期、持续的,基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资源有限、“僧多肉少”,即使在某一段时间内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机会,也不一定构成违约。经纪合同的核心是公司为艺人寻求工作机会,赚取收益和名声,若艺人在公司的安排下,获得工作机会,工资大幅度上升,扩大了知名度,即使公司未安排艺人出演特定的演艺活动,也不构成违约。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双方将出演特定演艺活动列入经纪合同主要条款时,公司的不作为必然导致根本违约。

 

2.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蒋劲夫案中,蒋劲夫称因唐人的违约、将其父蒋春来告上法庭等行为,双方已经缺乏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属于商事活动的必备要素,但信任本身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意义,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4]


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5]但法院同时也说明,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与林更新方主张缺乏信赖基础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同一概念。


根据大量的司法案例可知,当事人缺乏信任基础不能作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但可成为法院判决解除经纪合同的理由。

 

3.拖欠工资


2009年3月,歌手何洁单方面宣布与天娱传媒解约,海口仲裁委受理其申请。同年8月7日,仲裁委判定何洁根本性违约,需要向公司支付80万赔偿金,但由于公司拖欠其近57万的收入,因此可折抵该部分赔偿金。[6]由此可知,经纪公司拖欠工资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可与解约金相抵。


综上所示,经纪合同的核心在于经纪公司为艺人进行培训、宣传、策划以提高其知名度,为其提供工作机会,获得报酬,因此只有当经纪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艺人无法获得报酬或者报酬长时间内没有得到提高时,才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二)经纪公司主张艺人违约


 

经纪公司认为艺人根本违约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较为单一,一般为艺人多次拒绝履行公司安排的演艺机会,使得公司蒙受损失。在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蒋羽熙案中,法院认为蒋羽熙未经协商回家的行为是导致合约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属于违约行为。[7]


值得思考的是,在经纪合同未作相关规定时,艺人的私生活等未触及刑法的道德行为是否能成为经纪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社会对于公众人物的关注不止聚焦于作品,还聚焦于其私生活,漫天舆论充斥着公众视野。2019年11月,半藏森林因个人感情问题在网络媒介中引起广泛关注,其签约公司——杭州蜜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声明称,其司要求合作方秉持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于任何违背道德观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因此于11月20日与半藏森林正式解约。经纪合约的目的在于一方为对方寻求工作机会,对方通过工作获取报酬并付给其一定比例的报酬,达到双赢效果,其本质上是对双方业务能力的肯定,私生活与业务能力并无直接关联;且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的是合同内容本身,笔者认为,若合同未对个人行为引发的道德争议有所规定,以此为理由解约,稍显不当。


综合而言,与艺人相比,实践施加于经纪公司的义务程度更轻,艺人单方面解约往往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此外,实践中一般以经纪合同的文本规定判断公司是否违约。但刚进入演艺行业的新人,争取到的多为“新人款”经纪合同,工作机会与福利通常不会太优越;而签约时期一般为五年、十年甚至二十年,艺人走红后,会接触到更多的工作机会、更好的演出待遇,若仍以刚进入演艺行业时的合同约定约束公司,公司可以毫无负担地拦截艺人相当数量的工作机会,克扣其薪资报酬,导致明显不公的局面。因此,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过于僵化地依据合同条款认定案件现实情况,可能会激发更大的矛盾。



[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9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

[6] 未查到该仲裁裁判书准确信息,信息来源于何洁个人采访。

[7]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



五、经济合同的违约金

 

经纪合同中一般约定,艺人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事由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却要求解约时,应当支付一笔违约金或解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如依海文化在合同中约定了八千万的违约金,丝芭文化在合同中约定了五百万至一千万的违约金。部分艺人由于害怕过高的违约金,即使与公司发展理念不符、有较大矛盾,也不敢解约。


面对巨额的违约金,艺人也可寻求法律帮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司法实践中,涉及违约金时,法院不会直接依据合同规定进行裁判,而是结合艺人收入、工作完成情况、公司投入成本、预期收益等情况综合考察,酌情违约金数额,一般以填平经纪公司损失为原则。如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丁紫妍其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酌情调整违约金从500万至80万,法院认为被告虽系违约,但违约程度不高且未与其他公司签约,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打造SNH48女子团体所支出的资金、资源,经纪公司培养演艺人员的特殊性、高投入等特点,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万。[4]


事实上,虽然现有案例中少有法院判决艺人完全依据经纪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给付,但经纪公司通常仍选择约定巨额违约金,其目的是防止艺人任性而为,肆意解约。艺人尤其是偶像组合成员,在爆红后得到大批粉丝支持,与经纪公司的地位转换,有底气选择解约而选择一家对己发展更为有利的公司,一旦艺人选择解约,经纪公司多年来的努力则付之一炬。培养一名“养成系”偶像至少需要三年;乐华娱乐创始人杜华在爱奇艺峰会上也曾表示,“对于一家经纪公司来说,从零基础培养一个艺人的投入规模甚至可能要4000到5000万”,因此艺人和经纪公司一旦签约,应当尽可能信赖彼此,对工作有分歧时,秉持着友好沟通的理念,协商解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 同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



六、结语


演艺圈的五光十色使得无数年轻人趋之若鹜,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进入演艺行业,其中未成年人占据很大比例。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前,需要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代为作出,否则合同则可能因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应当作出对其自身负责的行为,认真选择娱乐公司、阅读合同条款,积极和公司协商,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消极逃避,甚至断绝与公司的联系。


经纪公司应当积极认真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为艺人寻求合适的工作机会,扩大艺人知名度等。除了对艺人的工作负责外,也应当关注其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合理安排行程,减少艺人因超负荷工作而造成的身体损伤;演艺行业竞争激烈、受众度广、质疑多,经常面临负面评价甚至抹黑谩骂,心理状态可能会受影响。只有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积极、和谐地沟通交流,彼此信任,互相协作,才能共创双赢结果,同时促使娱乐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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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金钟罩

本期编辑 ✎ 胖妞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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